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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新司法中明確出現(xiàn)的四大爭議問題
來源: 時間:2015-04-29 01:07:35 瀏覽:
融資租賃是集融資、融物于一體、物權與債權相結合的新型投融資模式,在我國已有近30年的歷史,有力地促進了國民經(jīng)濟又好又快地發(fā)展。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新司法解釋”),涉及到融資租賃合同法律關系的認定、租賃物善意取得、融資租賃案件訴訟當事人地位等多個問題,在統(tǒng)一人民法院審理融資租賃合同案件的司法裁判尺度方面意義重大。本文擬就該新司法解釋所涉及的亮點問題,做簡要探討,并結合融資租賃業(yè)務實踐,就新司法解釋進一步完善所需要注意的地方提出幾點看法。
融資租賃新司法解釋破冰
融資租賃是國際上僅次于銀行信貸的第二大融資工具,被譽為朝陽產(chǎn)業(yè),該行業(yè)自1981年被引入我國,近年來呈現(xiàn)出高速發(fā)展的態(tài)勢。但由于沒有專門的融資租賃法,關于融資租賃公司的設立、產(chǎn)業(yè)促進、行業(yè)監(jiān)管、稅收適用等方面的規(guī)定散見于各種規(guī)范性文件,適用混亂,缺乏銜接連貫,為應用操作帶來諸多不便。早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即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發(fā)[1996]19號),在立法嚴重滯后的情況下,有效解決了實務之需。1999年《合同法》制定時,對該規(guī)定的相關內容予以吸收,并在第十四章專章規(guī)定了融資租賃合同,成為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據(jù)。然而,此部分內容共計僅14個條文,且規(guī)定的內容相對多為原則,與高速發(fā)展的融資租賃行業(yè)實踐相比,已不能滿足融資租賃交易及司法審判的迫切需要。201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就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稿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并于2014年2月正式公布了“新司法解釋”,改變了以往對租賃物取回程序、價值評估、融資租賃合同與買賣合同銜接等方面缺乏明確規(guī)定的局面,充分發(fā)揮了司法解釋對融資租賃市場的規(guī)范、保護及引導作用。
新司法解釋回應融資租賃交易實踐四大爭議問題
一是正名售后回租融資租賃合同效力。
售后回租與傳統(tǒng)意義上的直接租賃業(yè)務不同,是出賣人與承租人同一的“非典型”融資租賃形式,并在我國的融資租賃實踐中占據(jù)了相當大的比重。鑒于售后回租特殊的交易結構,實踐中售后回租合同在法律關系的性質認定上存在諸多爭議,常被戲稱為“準信貸”、“類信貸”或者是“抵押貸款”,法院甚至會因此判定此類合同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當屬無效,這給融資租賃行業(yè)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售后回租合同的效力及租賃債權的回收帶來巨大的法律風險。考慮到售后回租交易有利于盤活市場主體資產(chǎn)、引導資金服務實體經(jīng)濟,且承租人與出賣人相重合并不違反《合同法》第237條有關融資租賃合同構成要件的規(guī)定,新司法解釋迎合實踐之需,以“正名”的方式對售后回租合同的融資租賃法律性質予以了認可,統(tǒng)一了司法實踐中對該類合同性質及效力認定的不同認識。
二是保護出租人物權,明確授權抵押制度。
在租賃期間,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但租賃物實際為承租人所占有、使用。根據(jù)《物權法》的規(guī)定,飛機、輪船等此類租賃物的所有權設立、轉讓以登記為對抗要件,故較好地控制了在租賃期限內承租人對外轉讓、抵押租賃物以再融資的風險。但對大量沒有所有權登記機關的機械設備及其他動產(chǎn)而言,僅依靠承租人表面的占有外觀,很容易導致在承租人對外轉讓租賃物時,受讓人依據(jù)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這雖然維護了交易秩序的安定性,但對出租人而言,其租賃債權的物權保障則因此消失殆盡。
新司法解釋第九條對出租人的物權保護給予了積極的回應,該條規(guī)定最引人注意的是其第(二)款,“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的,第三人不能依據(jù)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該款規(guī)定是否合法,學界及實務界對此爭議頗多、觀點不一。出租人作為租賃物的所有權人,可以接受以自己的財產(chǎn)設定抵押的情形嗎?實踐中相關登記機關是否會接受此類抵押申請?該抵押的效力如何,有沒有違反《擔保法》的相關規(guī)定?各種法律問題紛至沓來,有待進一步討論、商榷。然而,考慮到融資租賃的經(jīng)營實踐,此種做法雖然與物權法的固有理論相矛盾,但畢竟是在無法定租賃物登記機關的前提下,限制承租人惡意違約,保障出租人租賃物所有權的一種有效實現(xiàn)方式,亦未給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及出租人、承租人以外的第三人帶來不利影響。鑒于此,新司法解釋并未局限于民法固有理論之周全,而是兼顧現(xiàn)實之需與立法現(xiàn)狀,對此種做法給予了必要的認可,反映出了法律在解決實際問題時所表現(xiàn)出的彈性與張力。
三是明確保障出租人的訴訟選擇權。
在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出租人的主要義務是承擔租賃物的購買價款,在租賃物交付給承租人使用后,出租人積極的合同履行義務即已履行完畢,其在租賃期限內所負有的后續(xù)義務則是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占有使用的消極義務。在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出租人往往處于“錢物兩頭不著”的狀態(tài):既支付了全部的租賃物購買款項,又沒有實際占有控制租賃物,往往面臨著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違約風險。因此,如何有效保障出租人的租賃債權,是穩(wěn)健融資租賃法律制度亟需解決的問題。
我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jīng)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不少人因此認為一旦承租人發(fā)生違約事項,出租人既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主張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兩種救濟措施并行不悖。對此,實務中常有爭議。從法理上看,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訴訟請求,僅是要求租金加速到期而已,系要求融資租賃合同繼續(xù)履行,作為支付租金的對價,承租人可以繼續(xù)占有使用租賃物。至于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賃物,在性質上系解除合同、返還財產(chǎn)的處理方式,其帶來的直接后果是承租人無法依據(jù)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繼續(xù)占有、使用租賃物。所以說,訴請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與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實質上是兩個相互矛盾的訴訟請求,正是基于這一原理,新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出租人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作出選擇”,既避免了承租人的雙重損失,又妥善保障了出租人對其租賃債權的回收。
四是賦予承租人以獨立的違約損失賠償請求權。
傳統(tǒng)的融資租賃交易常包括兩個合同,即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融資租賃合同、出租人與出賣人之間的買賣合同。我國現(xiàn)行《合同法》融資租賃合同專章僅涉及對融資租賃合同的相關規(guī)定,融資租賃交易中涉及買賣合同的訴爭則應當依據(jù)《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釋》中關于買賣合同的規(guī)定處理。但是,如何解決融資租賃合同與買賣合同之間牽連關系的問題,現(xiàn)行法律并無明確指出。從融資租賃的交易結構來看,雖然承租人并非融資租賃交易中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但在實踐中,租賃物及出賣人往往是出租人根據(jù)承租人的指示做出選擇,作為買受人的出租人僅承擔資金融通的功能,而承租人是租賃物的實際占有、使用和收益人,且更為了解租賃物及出賣人,故融資租賃交易中的買賣合同在本質上是出租人接受承租人的委托而訂立。正是因為上述特點,當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時,承租人可以根據(jù)《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guī)定直接向出賣人行使索賠權。然而,承租人畢竟不是買賣合同中的當事人,其直接以買賣合同為據(jù)向出賣人進行索賠有悖合同相對性的規(guī)則。
立足于商業(yè)實踐的發(fā)展需要,新司法解釋突破了民法固有規(guī)則的束縛,從平衡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角度出發(fā),通過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賦予承租人以獨立的違約損失賠償請求權。該項規(guī)定以同時將兩個合同及兩個合同的連接點出租人均納入到審判程序為前提,從訴訟程序上間接認可了承租人的索賠權,有利于在一個訴訟程序中全面解決兩個合同和三方當事人之間的責任承擔問題,對合理平衡出賣人、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利益,促進我國融資租賃的健康發(fā)展至關重要。除了上述四點,新司法解釋還涉及到融資租賃合同無效后的租賃物歸屬、租賃物的風險負擔、瑕疵擔保、融資租賃合同的違約責任、損失計算、訴訟時效等問題,細化了《合同法》融資租賃合同章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為司法裁判提供了更為明晰的裁判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