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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保險公估企業機構監管規定大全(下)
來源: 時間:2015-11-10 07:48:29 瀏覽:
第四章 市場退出
第四十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不予延續許可證有效期: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沒有申請延續;
(二)不再符合本規定除第八條第一項以外關于機構設立的條件;
(三)內部管理混亂,無法正常經營;
(四)存在重大違法行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
第四十八條 保險公估機構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中國保監會依法不予延續有效期,或者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吊銷的,應當依法組織清算或者對保險公估業務進行結算,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或者結算報告。
第四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解散的,應當自解散決議做出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兩份:
(一)解散申請書;
(二)股東大會、股東會或者全體合伙人的解散決議;
(三)清算組織及其負責人情況和清算方案;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結束后,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
第五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解散,在清算中發現已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提出破產申請,其財產清算與債權債務處理,按照法定破產程序進行。
第五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責令關閉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依照法定程序組織清算,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
第五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場的,中國保監會依法注銷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中國保監會依法不予延續;
(二)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
(三)保險公估機構解散、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責令關閉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銷許可證的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及時交回許可證原件。
第五十三條 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依法注銷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一)所屬保險公估機構許可證被依法注銷;
(二)被所屬保險公估機構撤銷;
(三)被依法責令關閉、吊銷營業執照;
(四)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注銷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被注銷許可證的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應當及時交回許可證原件。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照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報送報表、報告、文件和資料,并根據中國保監會要求提交相關的電子文本。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報送的報表、報告和資料應當由法定代表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人簽字,并加蓋機構印章。
第五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業務檔案、會計賬簿、業務臺賬以及傭金收入的原始憑證等有關資料,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保險期間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險期間超過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五十六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按規定將監管費交付到中國保監會指定賬戶。
第五十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后3個月內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本機構資產、負債、利潤等財務狀況進行審計,并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相關審計報告。
中國保監會根據需要,可以要求保險公估機構或者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提交專項外部審計報告。
第五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保險公估機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經營活動中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五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內容:
(一)機構設立、變更是否依法獲得批準或者履行報告義務;
(二)資本金或者出資是否真實、足額;
(三)業務經營狀況是否合法;
(四)財務狀況是否良好;
(五)向中國保監會提交的報告、報表及資料是否及時、完整、真實;
(六)內控制度是否完善,執行是否有效;
(七)任用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是否符合規定;
(八)是否有效履行從業人員管理職責;
(九)對外公告是否及時、真實;
(十)計算機配置狀況和信息系統運行狀況是否良好。
第六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或者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因下列原因接受中國保監會調查的,在被調查期間中國保監會有權責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涉嫌嚴重違反保險法律、行政法規;
(二)經營活動存在重大風險;
(三)不能正常開展業務活動。
第六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國保監會的現場檢查工作,不得拒絕、妨礙中國保監會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拖延、轉移或者藏匿;
(二)相關管理人員、財務人員及從業人員應當按要求到場說明情況、回答問題。
第六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將其列為重點檢查對象:
(一)業務或者財務出現異動;
(二)不按時提交報告、報表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
(三)涉嫌重大違法行為或者受到中國保監會行政處罰;
(四)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重點檢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在現場檢查中,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提供相關服務;委托上述中介機構提供服務的,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
中國保監會應當將委托事項告知被檢查的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第六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認為檢查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的,可以向中國保監會舉報或者投訴。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權對中國保監會的行政處理措施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設立保險公估機構或者申請其他行政許可的,中國保監會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六十六條 被許可人通過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設立保險公估機構或者取得中國保監會行政許可的,由中國保監會依法予以撤銷,對被許可人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罰款,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六十七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保險公估機構或者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或者未取得許可證,擅自以保險公估機構名義從事保險公估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違法所得3倍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六十八條 偽造、變造、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許可證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違法所得3倍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六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罰款:
(一)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或者資料的;
(二)拒絕、妨礙依法監督檢查的;
(三)聘任不具有任職資格、從業資格人員的。
第七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七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有本規定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七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
(二)未按規定在住所或者營業場所放置許可證;
(三)未按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未按期申請延續許可證有效期;
(四)未按規定交回許可證;
(五)未按規定建立和保管專門賬簿、業務檔案;
(六)未按規定履行告知義務;
(七)未按規定進行公告;
(八)臨時負責人任期超過規定期限;
(九)發生第十八條所列事項未按規定報告;
(十)未按規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或者資料;
(十一)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發生保險公估業務往來。
第七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違反本規定的,中國保監會除依照本章規定對該機構給予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從業人員,離開該機構后被發現在該機構工作期間違反有關保險監督管理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七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發現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涉嫌逃避繳納稅款、非法集資、傳銷、洗錢等,需要由其他機關管轄的,應當向其他機關舉報或者移送。
違反本規定,涉嫌構成犯罪的,中國保監會應當向司法機關舉報或者移送。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中介機構是指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和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第七十七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準設立的外資保險公估機構適用本規定。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 本規定要求提交的各種表格格式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第七十九條 本規定中有關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八十條 本規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1年11月16日頒布的《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1年第3號)同時廢止。
第八十一條 本規定施行前依法設立的保險公估機構繼續保留,不完全具備本規定條件的,具體適用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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